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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006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本院受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嘉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丁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张某丁于2013年5月26日去世,去世后留有一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该处房产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内取得的现有唯一住房,原告居住至今。被继承人张某丁生前曾留有遗嘱,将该处房产属于张某丁个人的全部产权份额留给其妻子常某某即本案原告。现被告张某甲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房子由原告继承。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同意房子由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丁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丁与原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丙。被继承人张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常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继承人张某丁与原告常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位于铁西区,建筑面积为63.0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丁于2010年1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自愿将诉争房屋属于其个人的全部产权份额留给妻子常某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干部履历表、房屋所有权证、遗嘱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丁与原告常某某的共同所有房屋,夫妻二人各占该房屋50%份额。被继承人张某丁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份额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常某某继承,遗属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位于铁西区的诉争房屋由原告常某某继承所有。至于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不同意由原告继承所有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铁西区(建筑面积63.05平方米)所有权房屋由原告常某某继承所有,不找付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房屋折价款;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嘉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