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跃进与谌洋、王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进,谌洋,王浩,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923号原告张跃进。委托代理人晏庆云,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花,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洋。被告王浩。被告谌利。委托代理人陈金贵,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跃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谌洋、王浩、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谌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292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谌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谌利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7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了2015年2月5日的开庭审理,缺席2015年2月26日的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庆云、胡金花,被告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贵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洋、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谌洋原系合作关系。在两人合作期间,原告曾经向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自2008年起,被告谌洋陆续从原告的贷款资金中借款,截至2013年9月4日,被告谌洋共向原告借款475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谌洋共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其中原告应向被告谌洋支付462412元垫付款,两人均认可该垫付款可冲抵借款,视为被告谌洋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另外被告谌洋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现金)。2014年5月21日,被告谌洋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4150000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尚欠利息92000元。另外,被告谌洋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12月26日、2009年3月30日从原告个人资金中借款5000元、10000元、100000元,共计115000元未归还。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谌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65000元及利息463211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谌洋催要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王浩作为被告谌洋的配偶,依法应对其与被告谌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谌利系被告谌洋的妹妹,其收取借款1500000元,依法应当对借款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谌洋、被告王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00元及利息4632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7.175‰每月的利息标准计算),本息合计41613211元;2、判令被告谌洋、被告王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5.9%每年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谌利对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6742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7.175‰每月的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谌洋、王浩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谌利辩称,本案系合作经营纠纷,双方资金往来发生在合作期间;2、原告起诉被告谌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被告谌利作为被告谌洋的财务人员,已按被告谌洋的要求,将原告支付到被告谌利账户上的1500000元,支付了工程款和材料款,被告谌利没有和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谌利的诉讼请求;4、被告谌洋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出于被迫。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谌洋原系合作伙伴。被告谌洋、王浩系夫妻关系,被告谌利系被告谌洋的妹妹。1、2008年下半年,原告因承包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曲塘路工程项目向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韶山路支行抵押贷款8000000元。原告与被告谌洋口头约定两人合作经营该项目并共同使用上述贷款。在合作期间,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谌洋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他项目的支付,共计4750000元。其中:①2008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其妻罗某向被告谌洋支付现金300000元;②2008年9月9日,原告委托其妻罗某向被告谌洋支付现金200000元;③2008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其妻罗某向被告谌洋转账支付500000元。就上述三笔共计1000000元,被告谌洋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分别载明了借款的时间和金额。④2009年4月17日,原告委托罗某向被告谌洋转账支付240000元;⑤2009年5月31日,原告委托罗某向被告谌洋转账支付160000元;⑥200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谌洋转账支付100000元;⑦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谌洋指定的他人账户(宁拥军)转账支付1000000元;⑧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谌洋指定的被告谌利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⑨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谌洋支付现金350000元,被告谌洋出具了收条;⑩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谌洋转账支付400000元。被告谌洋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项后,于2010年8月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3年10月底以前,均按照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向原告付清了所借款项的利息。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谌洋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谌洋为曲塘路工程垫付的462412元冲抵借款500000元。尔后,被告谌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张跃进4500000元整。(事由:从2008年至2012年止,从黄若松碧华园房产抵押贷款中陆续借支的资金,该贷款以张跃进名义贷款,借款利息尚欠920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以前利息全清。2、2008年10月23日,被告谌洋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谌洋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谌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三笔共计115000元,被告谌洋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分别载明了借支金额,借款原因均为“备用金”或“借款”,原告在核批处均注明“同意从本人资金中借支”,原告的出纳将所借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谌洋。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贷款后,多次续贷,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借款期限为2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支单》、《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贷款合同》及支付凭证、证人罗某就借款所做的工作记录、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原告和被告谌利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支单》、《借条》以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证人罗某就借款所做的工作记录、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谌洋多次向原告借款,尚拖欠原告本金4265000元(4150000+115000)的事实。被告谌洋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原告诉请被告谌洋返还借款本金426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谌利辩称本案系合作经营纠纷且被告谌洋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迫,但被告谌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谌洋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合作经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谌洋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采用了胁迫的手段,故对于被告谌利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诉请被告谌洋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谌洋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来源于以原告名义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尚欠利息92000元,说明被告谌洋向原告借款一直需承担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贷款的利率即月利率7.175‰支付本金4150000元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洋向原告出具借支单所借的三笔共计115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谌洋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5.9%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逾期的起算本院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本案中,被告谌洋与被告王浩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浩对被告谌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谌洋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指定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谌利的账户,因被告谌利并非借款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需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谌利对上述1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洋、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跃进借款本金4265000元;二、被告谌洋、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跃进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前利息为92000元,以4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7.1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另115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5.9%,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186元,由被告谌洋、王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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