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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容),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自由恋爱,同年12月(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为了给孩子报户口,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了两个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勉强在一起生活这么多年。2011年原、被告一同在苏州打工。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且换了手机号码。从2012年无法联系,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均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自由恋爱,同年12月(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梁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委会证明一份、原被告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梁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随其生活,因两个孩子目前在原告处生活,且被告梁某现下落不明,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不要求被告梁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女儿王某乙(2005年4月9日出生)、儿子王某丙(2006年9月8日出生)均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