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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曹富平与北京盈茂大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富平,北京盈茂大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富平,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盈茂大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11号11栋2层207室。法定代表人吴阿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年春,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富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曹富平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北京盈茂大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茂大盛公司),任缝纫工,月工资10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盈茂大盛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盈茂大盛公司从我入职后的第一个月的工资中克扣了3000元作为押金,其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我。在盈茂大盛公司工作期间,我每天工作14小时,每个月只休息1天,无节假日。2013年10月31日,我以盈茂大盛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工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盈茂大盛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我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盈茂大盛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盈茂大盛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3、盈茂大盛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盈茂大盛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克扣工资3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5、盈茂大盛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1724.1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4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盈茂大盛公司辩称:曹富平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是被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阿斌的父亲吴×个人雇佣的,曹富平和吴×之间在当时存在劳务关系;吴阿斌是在2014年1月收购的这家公司,2013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曹富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富平曾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工业区5号院(以下简称5号院)工作,曹富平主张其在上述期间与盈茂大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查询存款函(回执)、电子渠道来往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盈茂大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5号院的相应场地为吴×个人承租,曹富平在相应期间系被吴×个人雇佣,曹富平的工资亦是由吴×个人发放,曹富平与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租赁合同、电费收据、房租款收据、企业信用网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谈话笔录、周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吴×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曹富平对盈茂大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虽然吴×为盈茂大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阿斌的父亲,但盈茂大盛公司系吴阿斌于2013年12月13日收购北京京野艺和舞美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野展示公司)后于2014年1月7日变更成立的,而该时间晚于曹富平所主张的其与盈茂大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10月31日),即曹富平在5号院工作时吴阿斌尚未收购京野展示公司,曹富平关于其在相应期间与盈茂大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曹富平关于要求确认其与盈茂大盛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盈茂大盛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3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曹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曹富平不服,以其与盈茂大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支持其各项请求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盈茂大盛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京野展示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7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王亚东。2013年12月13日,吴阿斌收购了王亚东在京野展示公司的全部股权。2014年1月7日,京野展示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盈茂大盛公司,京野展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阿斌。吴×为吴阿斌的父亲。曹富平曾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在5号院工作。曹富平曾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确认其与盈茂大盛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盈茂大盛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三、盈茂大盛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盈茂大盛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克扣工资3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五、盈茂大盛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51724.1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4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2015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曹富平的全部仲裁请求。曹富平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曹富平主张其于2013年4月8日入职盈茂大盛公司,任缝纫工,月工资10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盈茂大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盈茂大盛公司从其入职后的第一个月的工资中克扣了3000元作为押金,其于2013年10月31日以盈茂大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其工资、未及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盈茂大盛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曹富平主张其工作期间由吴×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其部分工资是由吴×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的。盈茂大盛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曹富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号院的相应场地是由吴×个人租赁的,曹富平在相应期间是由吴×雇佣的,曹富平的工资也是由吴×发放的,曹富平与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曹富平提交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其与盈茂大盛公司曾存在7个月的劳动关系,盈茂大盛公司存在克扣其工资的行为;2、查询存款函(回执)、电子渠道来往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其中电子渠道来往信息查询上显示:吴×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1月2日向曹富平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4000元、21018元、17000元,证明盈茂大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称吴×为盈茂大盛公司的厂长,吴×向其的银行账户中转入的上述款项为其和张维菊二人的工资,因为其与张维菊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均与盈茂大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同一组工作。盈茂大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盈茂大盛公司申请吴×出庭作证,吴×陈述5号院系其个人租赁,曹富平由其招录,工资亦是其发放。盈茂大盛公司提交租赁合同、电费收据、房租款收据、企业信用网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谈话笔录、周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5号院是由吴×个人租赁的,吴×承租的厂房与北京圣丹威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丹威奴公司)在同一个院,曹富平系被吴×雇佣,曹富平与盈茂大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曹富平对上述证据中企业信用网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曹富平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针对圣丹威奴公司申请过劳动仲裁,并提起过劳动争议诉讼,但曹富平于2015年1月2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撤诉,就此曹富平称由于其工作地点没有任何盈茂大盛公司的标志,而是留存有圣丹威奴公司的营业执照,所以其就起诉了圣丹威奴公司,但事后发现其工作地点属于盈茂大盛公司,所以其就撤回了针对圣丹威奴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查询存款函(回执)、电子渠道来往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租赁合同、电费收据、房租款收据、企业信用网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谈话笔录、周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吴×的证言、曹富平与圣丹威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卷宗材料、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2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富平主张其与盈茂大盛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录音、查询存款函(回执)、电子渠道来往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盈茂大盛公司对曹富平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曹富平与吴×存在劳务关系。吴×系盈茂大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阿斌之父,吴×作为证人陈述其招录了曹富平并负责发放工资。现曹富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招录、发薪等行为与盈茂大盛公司存在关联性。综上,曹富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盈茂大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于曹富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曹富平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未予支持亦无不妥。曹富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曹富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