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守山与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守山,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守山,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蒋希亮,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板桥巷*****号。投资人:尹传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东亮,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马守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守山在原审法院诉称,199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4月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至今,被告又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一拖再拖未予支付,而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6,930.95元(2006年7月至2015年10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4月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在原审法院辩称,尹传刚1998年以个人名义把厂子买下来当时有76人,上班的是29人,停薪留职的是47人,原告就是停薪留职人员,后经营不善,经营了两年就停产了,2006年把厂房给卖了,就给工人买断了,按照沈河区文件买断工龄款支付到1998年,到2006年给缴纳保险,买断工龄一年按500元计算,原告因为他母亲的医药费的问题,所以没在买断的材料上签字,后来原告多次到尹传刚父亲家吵闹,尹传刚父亲给马金辉、马守山拿了62,000元现金,钱有欠条,注明了是买断的钱,所有的钱都包括了。多次催促原告去办手续,原告也没去。2006年开始已经全员买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司机,工作至1997年。1998年现投资人尹传刚购买被告企业,1999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原告马守山、马金辉二人共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关于工龄买断事宜达成一致,马守山与马金辉先后三次领取了买断款人民币59,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已于2009年2月19日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参保人员个人信息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现被告已于2009年2月19日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另,2008年双方已经就买断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并未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或生活费的约定,且原告自1997年开始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工资即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之后,用人单位依法应付出的对价,在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原告亦没有提供劳动。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守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守山负担。宣判后,马守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投资人尹传刚存在违法违约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上诉人工资206,903.95元;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守山原为被上诉人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的工人。本案中,上诉人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6年7月至2015年10月31日的工资206,903.95元,因上诉人自1997年始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支付工资约定,故其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的上诉主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除,对于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守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红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