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子福、陈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子福,陈素兰,江松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725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负责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梦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子福。被告:陈素兰。被告:江松阳。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福、陈素兰、江松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子福、陈素兰共同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8797.87元以及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0.2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8797.87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江松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子福、陈素兰共同偿还借款1199998.7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8797.87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8172.04元、复利128.01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199998.75元为基数、复利以18797.87元为基数)。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6日,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福、江松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子福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6.8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江松阳自愿为被告王子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陈素兰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王子福在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最高融资额度1500000元以内的款项均为其与被告王子福的共同债务,且被告王子福在此额度内可循环使用上述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子福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由被告王子福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借款月利率6.810031‰。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797.87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子福归还了本金1.25元,此外未再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福、陈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99998.7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8797.87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8172.04元、复利128.01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1199998.75元为基数、复利以18797.87元为基数)。二、被告江松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9元,减半收取7884.50元,由被告王子福、陈素兰、江松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