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陈友才与被告王焕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才,王焕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陈友才,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大桥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3********。委托代理人胡四春,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焕军,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东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2********。原告陈友才与被告王焕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唐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陈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干部于2012年代表大桥坝村与被告王焕军签订《2012年水稻杂交制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杂交水稻种子,接受被告王焕军的技术指导,购买被告王焕军的种子、农药、化肥等制程必需物资。被告王焕军收购原告生产的杂交种子。2012年原告按被告王焕军的要求生产“Ⅱ优838”杂交水稻,面积4.2亩。6月份因制种水稻的父本与母本花期不遇,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技术员唐浩东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但仍绝收。按照约定,原告制种稻田的保底收入为2000元/亩,被告应赔偿原告84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制种经济损失840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00元。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永州市零陵区大凼底乡大桥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述1、2号证据,欲证实原告制种的面积和失收的事实;2012年8月3日零陵区农业局对唐浩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唐浩东是被告聘请的技术员;《2012年水稻杂交制种合同》,欲证实被告王焕军与原告所代表的村制种农户签订制种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陈石宝代表大桥坝村制种农户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12年水稻杂交制种合同》,被告以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永州制种基地代表的名义,负责永州基地各项工作(但当事人未能提交湖南恒德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技术方案,组合制种的父母本等,因组合问题或技术方案出现的差错,通过花期调整达不到花期相遇、导致花期不遇大面积50%以上,造成减产损失,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测产核实后,被告按每亩中杂组合2000元的产值补偿给原告等制种户,根据原告方的需要,被告负责提供“九二0”、对口农药、复合肥等制种必需物资,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此款在结账时扣除,原告于2012年3月种植了4.2亩Ⅱ优838组合,6月25日左右晓江村和大桥坝村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制种稻父本偏早,被告委派的驻村技术员唐浩东要求制种农户用20%百草枯配水喷施父本来调整花期,原告按该办法对4.2亩制种稻田施药后,对制种稻田父本造成了严重药害,导致失收。制种农户向永州市零陵区农业局反映了此事,该局派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8月7日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结论是:所施用的除草剂属速效触杀型灭生性季胺盐类除草剂,没有应用于杂交水稻制种花期调整方面的研究资料可以借鉴。从晓江村和土坪村的现场调查情况来看,在制种父本上使用百草枯后,对父本产生了严重药害,使父本不能正常抽穗开花,造成制种父本和母本严重减少或失收,且施药量越大,损失越严重。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焕军赔偿制种损失及误工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技术指导失误,造成原告4.2亩制种稻田失收,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制种损失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友才制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元;驳回原告陈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唐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法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