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泓凌与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泓凌,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013号原告:张泓凌,经商。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宾王路508号2幢1207室。法定代表人:虎正仓,执行董事。被告:虎正仓。原告张泓凌为与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56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泓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泓凌与被告虎正仓存在拖鞋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15日,被告虎正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张泓凌货款135600元,每周付20000元至30000元,付清为止。该款被告虎正仓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正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泓凌货款135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泓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虎正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