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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诉董小弟贪污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791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董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闵刑初字第1294号刑事判决,认定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提出(2016)沪司狱南假27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朱斌、薛裕斌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董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董某某假释。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董某某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董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罪犯董某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董某某改造表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某某自服刑以来,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我的犯罪给国家和单位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损害了单位职工的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表示要:“每天忏悔自己所犯的罪,改造好每一天,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守法的公民”。该犯在服刑中,能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情况发生;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为此,受到执行机关7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司法行政奖励。同时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该犯符合在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罪犯董某某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董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表现良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认为其符合在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假释后应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董某某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董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审 判 员  陆宇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