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来浩钿与被告杨磊、杨在年、江苏速易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浩钿,杨磊,江苏速易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来浩钿,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延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杨在年,男,1958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速易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军师巷信府河133号长利集团2楼。原告来浩钿诉被告杨磊、杨在年、江苏速易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易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陈国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浩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延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杨在年、速易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浩钿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经被告速易代公司介绍与被告杨磊、杨在年达成借款250000元的意向。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磊、杨在年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由借款人以自有房产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5年1月7日,登记机构向原告颁发房产他项权证。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磊、杨在年在被告速易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速易代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委托协议》,速易代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磊、杨在年汇款250000元,被告杨磊向原告出具收条。自借款发生后,被告杨磊、杨在年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共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共同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3、共同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三支付每日的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4、本案实现债权的涉诉费用、调档费204元,律师代理费10600元由共同被告承担。被告杨磊未答辩。被告杨在年未答辩。被告速易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来浩钿与被告杨磊、杨在年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确认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被告以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磊、杨在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8%。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磊的账户汇款250000元,被告杨磊向原告来浩钿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依据来浩钿与杨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人杨磊已于2015年1月8日收到来浩钿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当日,被告速易代公司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委托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速易代公司为其代理个人资金理财,金额250000元,期限6个月。当日,被告速易代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杨磊、杨在年以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为抵押,向原告来浩钿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到期未还本金利息则由速易代公司负责偿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来浩钿支付利息45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速易代公司代被告杨磊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调档费204元及律师费10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居间合同、委托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汇款单、调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磊、杨在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汇款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杨磊、杨在年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速易代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与被告速易代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借款方一旦出现无力偿还本项借款,原告应主动配合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的权益及相关合同转让到被告速易代公司名下,速易代公司将本次借款未还清款项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杨磊、杨在年、速易代公司已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三支付每日的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天按照应还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的涉诉费用、调档费204元,律师代理费106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职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磊、杨在年、速易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杨在年、江苏速易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来浩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4%年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磊、杨在年、江苏速易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调档费、律师费共计10804元;三、驳回原告来浩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72元,由被告杨磊、杨在年、江苏速易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