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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7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被告郭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引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次子郭X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郭某代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12万元,下欠原告本利郭某打下借据两支,并承诺所欠本利日后全由他向原告清付,但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次子因工伤亡故,生前未娶妻无子女,故其亲生母亲张某代其追要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及6.6万元利息。二被告给付原告按本金13万元,月利息2分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支,分别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郭某某、郭某下欠借款本金13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郭某某共下欠郭X利息6.6万元的事实。2、郭X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郭X因死亡户口于2014年9月10日注销,原告张某作为郭X的亲生母亲,作为合法继承人向二被告追偿债务的事实。被告郭某、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郭某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2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在本院依法向郭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郭某对两支借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郭X死亡注销证明,系公安机构出具的,有公安机构的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向被告郭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向原告之子郭X借款本金25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张某到被告郭某家催要借款,被告郭某代子郭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12万元为偿还本金,当日,郭某通过电话联系郭某某,经郭某某同意,郭某以郭某某名义重新打下两支借据,一支借款本金1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一支结算2014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共计6.6万元,其中本金13万元的借据郭某亲自盖有本人印章,两支借据书面均未约定还款期限。重新打下借据后,本利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郭X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郭X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母张某系其合法继承人。郭某与郭某某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下欠郭X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6.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某应依法向郭X清偿借款。但郭X已死亡,郭X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母张某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向被告郭某某追偿债务,被告郭某某有义务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1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之前的利息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郭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13万元的本金借据虽系郭某亲自书写并盖有本人印章,却是以被告郭某某名义出具的,其仅能证明郭某代郭某某书写借据认可其子借款的事实,郭某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保证人,原告虽声称被告郭某曾承诺愿意替子还款,但本院在与被告郭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与他无关,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郭某自愿还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借款利息6.6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1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引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