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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等与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3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太、王保英,系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宏达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玉民,经理。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年8月6日作出的邯人社劳监罚字()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邯郸中轻宏达皮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申请执行的邯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