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于邦良与于海春、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邦良,于海春,陈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716号原告:于邦良。被告:于海春。被告:陈晶晶。原告于邦良诉被告于海春、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春、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邦良诉称:被告于海春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等二次累计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2%、1.3%计算,并当场出具借条各一张。第一张借条利息付到2013年10月27日止,第二张借条利息付到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两张借条按各自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逾期利息合计为16359元,自2016年3月27日以后,按本金50000元以合成月利率1.26%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被告陈晶晶与被告于海春是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1和被告2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已产生的利息16359元,共计663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2、判令2位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邦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于海春、陈晶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海春、陈晶晶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于海春向原告于邦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于邦良借人民币两万元(20000元)利息1.2于海春2012.10.27.”。2013年3月24日,被告于海春、陈晶晶向原告于邦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1分3,为此被告于海春、陈晶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上述第一笔借款2013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及上述第二笔借款2014年3月24日前的利息,两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海春、陈晶晶向原告于邦良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又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于海春、陈晶晶共同偿还。故二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于海春、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海春、陈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邦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