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贾梦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787号罪犯贾梦可,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贾梦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对贾梦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贾梦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0日,贾梦可伙同他人预谋盗窃挖掘机,后由龚海朝携带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车载乘贾梦可等人到栾川县某村路边,由贾梦可放哨,其余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拖车及挖掘机盗走,共计价值391150元。案发后,贾梦可、张玉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罪犯贾梦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4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梦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梦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