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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财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珍兰与李正国、翟耀宝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珍兰,李正国,翟耀宝,李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82财保46号申请人:姜珍兰。被申请人:李正国。被申请人:翟耀宝。被申请人:李正春。申请人姜珍兰因被申请人李正国、翟耀宝、李正春欠其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未还,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正国、翟耀宝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北川路工商银行北侧房屋[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号:武穴国用(2012)第010020002-15号]及被申请人李正春所有的位于武穴市窝陂塘路28号水泥厂宿舍北栋401室(证号:广政武房字第号)和冻结被申请人李正春在武穴市达丰建材有限公司120万元的股权。并向本院提供曹义军所有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科技街香格里拉大花园房屋(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及林芳芳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景阳小区B区第三排房屋[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号:武穴国用(2004)第020115007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姜珍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正国、翟耀宝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北川路工商银行北侧房屋[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号:武穴国用(2012)第010020002-15号],该财产由被申请人李正国、翟耀宝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李正春所有的位于武穴市窝陂塘路28号水泥厂宿舍北栋401室(证号:广政武房字第号),该财产由被申请人李正春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三、冻结被申请人李正春所有的在武穴市达丰建材有限公司12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为3年;四、查封担保人曹义军所有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科技街香格里拉大花园房屋(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该财产由曹义军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五、查封担保人林芳芳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景阳小区B区第三排房屋[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号:武穴国用(2004)第020115007号],该财产由林芳芳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等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基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