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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伟忠与长兴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忠,长兴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2行初22号原告:胡伟忠。委托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县民政局,住所地长兴县县前中街356号。法定代表人:范龙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伟忠诉被告长兴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伟忠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伟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伟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伟忠承担。审 判 长  盛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