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伟忠与长兴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忠,长兴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2行初22号原告:胡伟忠。委托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县民政局,住所地长兴县县前中街356号。法定代表人:范龙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伟忠诉被告长兴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伟忠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伟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伟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伟忠承担。审 判 长 盛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