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张国忠,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刘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巍巍,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忠与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卞虎律师,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巍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忠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小区渠道经理一职,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务,期限为两年。被告公司总经理毛方莹与原告口头约定的薪酬为5,000元/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的薪酬3,690元,其余的劳动报酬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17日拖欠的劳务报酬10,21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标的额为9,298.50元。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协议上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690元,且被告已经按照这个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劳务报酬。现同意按照3,69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17日(4月实际工作日为13天)的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工作岗位是小区渠道经理,每月薪酬为3,69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支付2015年2月的薪酬3,690元,其余薪酬未支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17日的劳务报酬差额10,220元。同日该委以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明原告的薪酬为5,000元/月,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的股东微唯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公司总经理毛方莹出具的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认为微唯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毛方莹,且出具证明的时候毛方莹已不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另毛方莹因自己的劳务报酬事宜同时间在本院诉讼,其为原告出具证明有相互作证之嫌。股东会决议形式上没有参会全体人员签名、盖章,内容上公司也未授权股东会讨论确定员工薪酬事项,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快递单、发票等,证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况。被告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劳务协议书、虹劳人仲(2015)通字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微唯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毛方莹的证明、2016年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快递单、发票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劳务报酬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毛方莹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5,000元/月,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事后形成,更无法证明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实。现能够证明当时原告薪��情况的证据只有劳务协议,故本院根据劳务协议约定3,690元/月的标准,确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劳务报酬,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17日(实际工作日13天)的劳务报酬5,895.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国忠2015年3月1日至4月17日的劳务报酬5,8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张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周 浩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