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与刘小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刘小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604号原告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号。经营者吴旭杰。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增。原告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刘小增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士新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当天被告驾驶浙C×××××号轿车(该车车主为林勇)发生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该车车辆损失169000元,经法院审理形成(2015)东商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已由浙C×××××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因该车购买时间短,加之该车价值70余万元,案外人林勇要求原告赔偿,故此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车辆贬值补偿协议,原告支付案外人林勇人民币100000元。因该车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使用,应由被告赔偿。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浙C×××××号轿车贬值补偿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补偿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原告为被告垫付,目前被告尚有人民币70700元未归还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人民币70700元。被告刘小增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我是员工,你是老板,我开车出事故我有责任,你也有连带责任,我几个人开车出去你并没有阻挡也没有制度约束,所以造成的事故你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虽然我是成年人,毕竟年龄小,没有见过世面,一出事故头脑一片空白,更不懂什么法律。你让我写什么就写什么,只要能保我的命,因此你所调证据都是伪证不以为凭。3、我们一块出去几个人,如果吃喝玩乐大家有份享受,出事故各自飞,他们的一份责任哪里去了?因为我是外乡人,低人一等不公平。4、出事故后修车4S店是车主找的,修理费169000元,车修好后车主满意,把车领回就算完事,如果不满意可以再修或找更高的维修店,维修直到车主满意为止,即把车领回就谈不上贬值赔偿之说,你和车主谈的我并不知道,如果把人撞死了,难道还要给你赔个活人不成?5、出了事故我也很后悔,为了处理事故,评估费、律师费,加上其他的费用,还有未领的工资,所以付出了我应承担的责任赔偿。6、其余的你老板看着处理吧。7、当初你垫付的是修理费并没有你所说的贬值费,你给我说保险金到帐我拿多少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先行汽车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被告刘小增系原告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员工。案外人林勇系浙C×××××号轿车车主。2015年6月28日,被告刘小增经林勇同意将在原告处养护的浙C×××××号轿车开出,当晚23时45分左右,被告刘小增驾驶该车与驾驶电动车的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路产及绿化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7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增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3日,原告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甲方)与案外人林勇(乙方)经协商达成“关于浙C×××××号事故维修的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承诺支付车牌浙C×××××奥迪S5号轿车事故维修款169000元。2、双方协商决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车辆贬值费(折损)人民币100000元。协议日甲方先行给付乙方70000元,下余3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3、……。4、……。原告称双方达成协议时被告刘小增在场。2015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浙C×××××号事故维修的付款协议”,约定:1、关于浙C×××××甲方私自将车开出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意赔偿车辆的维修费169000元及折损费100000元。2、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工资形式扣除,预先支付本草大药店70000元,剩余30000元2016年5月1日还清。3、169000元保险款到账以后扣除。……。原告称林勇系本草大药房老板。原告与案外人林勇达成赔偿付款协议时向林勇支付车辆贬值费70000元,于2015年年底支付林勇30000元。案外人林勇后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条一份,落款的收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称林勇的收条系事后补写,100000元车辆贬值费用分两次支付完毕。原、被告签订协议后,通过扣工资的形式,抵扣刘小增在原告处的工资29300元作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垫付款。2015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07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刘小增离开原告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原告因索要垫付款无果,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汽车贬值损失费70700元,审理中原告承让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人民币60700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购买于2013年6月1日,开票价为648415元,购车人和登记车主为林勇。2015年7月28日,案外人林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赔偿浙C×××××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69000元及施救费900元,公估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77900元。本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给付林勇理赔款人民币1779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浙C×××××号事故维修的付款协议、收条、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浙C×××××号事故维修的付款协议、欠条、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虽经维修后能正常行驶,但是车辆的驾驶性能和安全性能降低了,其使用年限可能会缩短,日后的维修保养费用可能会增多,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中,案外人林勇的汽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保养,经车主同意,原告处雇佣的工人被告刘小增将该车驾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林勇与原告经协商就车辆损坏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确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林勇车辆贬值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小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车辆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案涉车辆贬值损失费100000元。该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不懂法律,所订协议不公平,但被告未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也并不是因工作原因使用案外人的车辆,但考虑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工人,车辆系从原告的汽车服务中心开出,原告也应当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案情实际,酌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本案原告支付了车辆贬值损失费100000元,扣除被告抵扣的工资29300元,再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2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0700元。综上,原告车辆因被告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原告与车主及原被告之间就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所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增给付原告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垫付款人民币50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4元,由被告刘小增负担534元,由原告如东先行汽车服务中心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