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薛北记诉申胜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北记,申胜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北记,洪洞县人。委托代理人:史满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胜元(又名申根记),洪洞县人。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北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北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满通,被上诉人申胜元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北记外祖父王山海在XX镇X村8队XXX沟建有南窑两孔,1966年王山海去世后,该两孔南窑一直空闲,其中西边一孔南窑已倒塌。1975年4月,被上诉人申胜元搬进原王山海东边一孔南窑居住。1976年8月,被上诉人申胜元在原王山海南窑东边又自建了两孔南窑,并居住至今,原王海山两孔南窑现无人居住。自被上诉人申胜元在此居住后,薛北记至诉讼前一直未向申胜元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曾到本案所涉窑洞处进行院现场勘验,该勘验笔录显示靠崖共有四孔窑洞,西边两孔倒塌,东边两孔由被上诉人申胜元居住。双方当事人在该勘验笔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薛北记对该勘验笔录予以否认,认为老窑是两孔,塌了一孔,被上诉人又打了一孔,在对面又掏了一孔。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薛北记提供陈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申胜元所占地方为上诉人薛北记外祖父王海山的,但证人未到庭,对此被上诉人申胜元予以否认。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洪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后认为: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外祖父王海山两孔南窑现并无人居住,已荒废多年,原告所诉的被告拒绝腾出房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对于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北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薛北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薛北记外公王山海生前在XX镇X村XXX沟有院落一套,院落内有南土窑两孔,两孔土窑洞东边还有待挖土窑的土层面积东西长约16米。1999年,土窑西边一孔窑洞倒塌后将王山海致死,上诉人薛北记作为唯一继承人将王山海葬于他处。1975年4月,被上诉人因无处居住,经人说和,暂住于上诉人薛北记在此处的窑洞。1976年8月,被上诉人申胜元因一孔窑不够住,经上诉人同意,在南窑东边又自挖了一孔窑洞,并在东边土层上又挖出一小孔,用于厨房。被上诉人在此一住就是三十多年。被上诉人现在居住的两间半窑洞,其中一间被上诉人也承认是上诉人的,另一间半窑洞是被上诉人自己挖的,但地基是上诉人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胜元立即腾出上诉人的房窑。被上诉人申胜元答辩称:一审中,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属于上诉人薛北记外祖父王山海所住的窑洞现在无人居住,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窑并非王山海所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查明,上诉人薛北记主张被上诉人申胜元所居住的窑洞是上诉人薛北记继承王山海的窑洞,但被上诉人申胜元对此予以否认,且根据一审法院在本案所涉窑洞处所做的勘验笔录,西边两孔已全部倒塌,无人居住,上诉人薛北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申胜元所居住窑洞为上诉人薛北记所继承的窑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落的四至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薛北记要求申胜元腾出房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北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曹泰山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