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尤其山与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其山,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尤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13号原告尤其山,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陈鸿纬,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芳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芳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尤卫国,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尤其山因与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树户外公司)、尤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其山的委托代理人陈鸿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尤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其山诉称,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由被告尤卫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9月12日和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其中:2013年7月12日借款80万元、2013年9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7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即:2013年7月12日、9月12日的借款(80万元、20万元)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2014年1月7日的借款(50万元)支付至2014年6月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50万元自2014年6月8日起,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尤卫国对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尤卫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由被告尤卫国提供保证担保,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尤其山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并于当天出具《借据》各1份(共3份)交原告尤其山收执(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的方式)。借款后,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支付给原告尤其山部分利息(即:2013年7月12日、9月12日的借款(80万元、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1月7日的借款(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尤其山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对账确认书》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审核属实,本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尤其山与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的借贷、担保关系,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原告尤其山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尤其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卫国自愿为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向原告尤其山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尤其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尤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尤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尤其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计起,另50万元自2014年6月8日计起,均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尤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56元,由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尤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纯金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侯芬芬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