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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魏兴华与顾地松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华,顾地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48-1号原告:魏兴华,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方益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地松,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兴华诉被告顾地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顾地松银行账户存款81011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查封登记在担保人王业静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纬二路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48号民事调解书,现调解书业已生效。2016年4月27日,魏兴华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请求解除对登记在顾地松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阜阳北路房产(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的查封,并解除对其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魏兴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顾地松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阜阳北路房产(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的查封;二、解除对王业静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纬二路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查封。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