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长泰县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与张烈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泰县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张烈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476号原告长泰县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林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翔,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长泰县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张烈富,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长泰县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同安公司)与被告张烈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烈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同安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轻型自卸货车以泰丰同安公司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需定期参加车辆检测、二级维护等,还需及时续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车辆入户原告泰丰同安公司名下运营,但未参加车辆证件审验及二级维护,亦未向原告交纳代办车辆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应于解除合同前将其闽D6S0**号货车转籍迁出原告泰丰同安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烈富辩称,1、张烈富同意解除与原告泰丰同安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2、同意自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闽D6S0**号货车转籍出泰丰同安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泰丰同安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张烈富(合同乙方)签订《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作为实际车主将闽D6S0**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社会事务委托给甲方办理;2、服务范围为代办车辆挂牌入户手续、代办交通营运证、代收代缴各种税费和保险费、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代办保险索赔及提供购置车辆贷款担保等;3、乙方应按约将车辆委托给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限额不得低于1000000元和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权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先行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解除合同,乙方损失自负,甲方损失由乙方赔偿;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含按指印)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停止缴交旅差费、代办代缴各种款项、税费、保险费、被服务车辆过户、转卖他人中任何一项时终止等等。2013年3月28日,原告对被告委托代办事务的车辆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挂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D6S0**号。庭审中,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合同解除后,将闽D6S0**号车辆过户至张烈富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泰丰同安公司与被告张烈富签订的《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该协议内容表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委托交由原告代办车辆挂牌、投保等相关事务,原、被告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代为办理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事务,已履行其主要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审理中被告对其是否委托续保未予举证,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泰丰同安公司系闽D6S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张烈富系实际车主,车辆转出泰丰同安公司后应落于被告名下。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可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并将委托代办事务车辆过户,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烈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泰县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与被告张烈富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二、被告张烈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长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分公司将闽D6S0**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张烈富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惠玲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