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诉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林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727号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杨某,男,2005年7月30日生,满族,学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父亲,亦系本案原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系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某,男,1991年2月28日生,满族,企业员工,原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企业员工,现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某某、杨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某为被告,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亦系本案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林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冯贤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杨某诉称,2015年11月2日18时40分,林某驾驶辽G42J**号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锦线凌海市某某镇供销饭店门前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横穿中心双实线的公路,与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载客杨某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杨某某驾驶的辽GA62**号钻豹牌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们受伤后在锦州市第二0五医院住院治疗,杨某下肢皮肤脱套伤、膝关节韧带伤,需后续治疗,保留再次要求赔偿的权利。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合计80366.76元,其中杨某某损失计57712.22元,其中医疗费15640.90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0416.32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555元,拐杖50元。杨某损失计22654.54元,其中医疗费7477.90元,护理费8276.64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具2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辩称,辽G42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某某,事发当天我是从王某某处借用车辆。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我同意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林某驾驶的辽G42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权的,事发当天林某借用我的车辆。该车辆是以京P9FY**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同被保险人意见。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40分,被告林某驾驶辽G42J**号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锦线凌海市某某镇供销饭店门前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横穿中心双实线的公路,与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载客杨某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杨某某驾驶的辽GA62**号钻豹牌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经凌海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所有的辽GA62**号钻豹牌125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205元,物品(头盔、手机二部、近视镜二个、衣服一件)损失2350元。原告杨某某、杨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6天,二级护理56天,三级护理30天,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原告杨某某系木工,2015年3月15日与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住院期间由杨印护理,原告杨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孟某护理,护理人孟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40841.28元,其中医疗费15640.9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86天),住院期间误工费9711.98元(112.93元/天×86天),护理费5389.44元(96.24元×56天×1人),出院后休息误工费1693.96元(112.93元/天×15天),辅助器具(拐杖)费5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205元,物品损失2350元。原告杨某被诊断为“下肢皮肤脱套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踝关节扭伤”,住院治疗86天,二级护理56天,三级护理30天。2016年1月25日原告杨某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原告杨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9667.34元,其中医疗费7477.9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86天),护理费5389.44元(96.24元×56天×1人),辅助器具费(膝关节限位矫形器)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某某系辽G42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借用该车辆使用。辽G42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京P9FY**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杨某某、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0366.76元,其中杨某某计57712.22元,杨某计22654.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杨某某、杨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杨某某、杨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护理等级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证明杨某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医生建议手术治疗的情况。4、收款收据及锦州市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发票各一份,证明杨某某、杨某购买辅助器具(拐杖及膝关节校位矫形器)支付费用的情况。5、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6、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某某、杨某的身份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林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42J**号比亚迪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某以及该车辆有行驶资格的情况。3、车辆登记信息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变更登记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辽G42J**号比亚迪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杨某某、杨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杨某某支出500元、杨某支出500元计算为宜。2、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5年8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6000元,2015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已停发工资的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杨印、孟某的身份及杨印系农业家庭户口,孟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杨印系个体经营者的情况。上述证据2-4用以证明杨某某本人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缴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其本人的误工损失应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杨印、孟某的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原告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辽G42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林某系车辆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42J**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杨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37234.82万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计25234.82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林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合计60508.62元(杨某某40841.28元+杨某19667.34元)-交强险赔偿37234.82元的70%,即16291.66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杨某某、杨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杨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林某应向原告杨某某、杨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杨某某、杨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杨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37234.82万元。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6291.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杨某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16291.66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林某应向原告杨某某、杨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