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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玉柱诉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柱,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柱,男。委托代理人杜世平、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小区3-S-11。法定代表人丁龙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柱与被上诉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孙玉柱购买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某房屋一户,价款为470656元。合同约定“在2010年9月15日前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经过建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孙玉柱,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孙玉柱使用。由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将相关手续交登记机关备案、未给原告孙玉柱出具商品房买卖的正式发票,致使原告孙玉柱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孙玉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玉柱逾期办证违约金4706.56元,并由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孙玉柱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孙玉柱交付房屋,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孙玉柱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备案登记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行使;现因原告孙玉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也无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原告孙玉柱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原告孙玉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玉柱负担。上诉人孙玉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费用,但至今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也未将相应材料报到房产部门备案,在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直至《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公布后,在2015年5月份,才受理上诉人提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办证一案,在这个过程中应认定为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现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706.5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逾期办证的事实是存在的,交房两年后上诉人才主张索要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上诉人说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如下证据:证人钟宝良、王亚丽证言两份以及(2015)萨民初字第1384号开庭笔录,证明业主去萨区法院立案,萨区法院告知没有办理产权证,暂时不给立案,上诉人等人这些年多次到开发商处要求办证,要求支付违约金,因为这个事还到相关部门上访过。被上诉人质证称,一、证人钟宝良和王亚丽均是小区的业主,也是该批集团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他们的身份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二、证人王亚丽所陈述的情况用词都非常模糊,找开发商商议延期办证的情况没有具体的时间,具体哪些人去找的,找的什么人都不清楚,在2012、2013年到萨区法院立案,也没有说明具体是什么时间去立案,王亚丽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对证人钟宝良的证言,钟宝良所述从2011年开始到被上诉人处要求支付违约金,是钟宝良的一面之词。在2012年钟宝良组织业主到萨区法院要求立案,立案庭告诉暂时不予立案,这也是钟宝良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证明2013、2014年又去立案,萨区法院没有给予立案的这种说法也没有证据支持,钟宝良的证言仅是他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不应该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本院认为,由于证人王亚丽、钟宝良均是本次集团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本案审理的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中,到法院立案和找开发商商议延期办证的情况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也没有明确说明向谁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交当时要求立案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因此,证言内容模糊,且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去法院起诉、向开发商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备案登记义务之日起满两年。现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依法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