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夏水荣与陆铃、苏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水荣,陆铃,苏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50号原告夏水荣,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奕奕,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铃,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堂,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锦平,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夏水荣与被告陆铃、苏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水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奕奕、孙融融,被告陆铃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水荣诉称,其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陆铃相识,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起,被告陆铃以经营茶叶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共计90万元,其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陆铃,被告陆铃均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2%,其中40万元的利息由被告陆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支付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23日,被告陆铃与其对账,将所有借款用“债权债务对帐”的方式进行了固定。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其经多次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苏锦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按月息1.2%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本金40万自2015年6月1日起算、本金15万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本金15万自2014年2月15日起算,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陆铃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亦确认,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系夫妻共同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锦平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铃与苏锦平于198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陆铃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钱款交给被告陆铃,被告陆铃按月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陆铃签订的“债权债务对帐”载明:出借人夏水荣,借款人陆铃。借款人陆铃因其夫妻经营茶叶生意需要,向出借人借款用于经营周转。现借贷双方共同确认如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尚有本金玖拾万元未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1、被告陆铃出具的借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载明暂借夏水荣2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的借条载明暂借夏水荣1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载明暂借夏水荣4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载明暂借徐伟阳15万元,徐伟阳到庭表示确认该笔债权转移给夏水荣,其不会就该笔借款再向本案两被告主张。被告陆铃表示确认徐伟阳的债权转移给夏水荣。2、夏国峰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该账户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按期有一笔固定钱款汇入,原告称夏国峰是原告的儿子,该钱款为被告陆铃支付的其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对帐”、借条、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婚姻登记档案;被告陆铃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员登记、工商企业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陆铃所借的钱款有原告与被告陆铃书写的“债权债务对帐”、借条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陆铃对借贷事实也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陆铃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该“债权债务对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据此予以准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苏锦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陆铃的单独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陆铃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被告陆铃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苏锦平未提供与其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陆铃、苏锦平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铃、苏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水荣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陆铃、苏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水荣利息(计算标准: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本金15万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本金15万自2014年2月15日起算,本金40万自2015年6月1日起算,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6元,由被告陆铃、苏锦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朱子银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