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于发诉被告林梦靖、杨云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于发,林梦靖,杨云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高于发,男,193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梦靖,女,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云珠(系被告林梦靖母亲),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施福太,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负责人林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起燕,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于发诉被告林梦靖、杨云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于发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被告杨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福太、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梦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于发诉称,2015年7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在平潭县苏澳镇苏澳街杨发成的包点店门口买包子时,被告林梦靖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直冲上来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梦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潭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57305.65元(人民币,下同)及其他费用近7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17000元(其中在平潭县医院预付约4000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预付3000元,上述两笔共计7000元,原告没有诉请;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预付1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的子女垫付。被告林梦靖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被告杨云珠是其监护人,同时又是本案涉案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车主,故应当对被告林梦靖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林梦靖、杨云珠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035元(已扣除两被告预付的10000元,但还应扣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已赔偿的部分金额);2、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梦靖、杨云珠负担。被告林梦靖未作答辩。被告杨云珠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数额不当,其年事已高,已属于亚健康状况,其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十多种自身疾病的费用,这些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应当举证其事故损害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住院治疗7天时间里,其皮外伤已经全部治愈,但其提供的发票(00669793)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早已过了出院的时间。原告在有步行能力的情况下却住进了ICU病房,明显违反了客观事实,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原告因外伤住院只有7天,其余时间都是在治疗其他疾病。被告林梦靖系未成年人,被告杨云珠因丧偶,生活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属于低保户,请求法院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梦靖所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被界定为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林梦靖、杨云珠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被告所承保的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为商业保险,而非强制险,且其所适用的保险标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非机动车。在本案事故中,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酌减: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2、护理费无异议;3、交通费酌定3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其他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林梦靖、杨云珠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35100182015)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林梦靖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三、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四、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编号分别为00550871、00669793),金额分别为28463.75元、28841.9元,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57305.65元;五、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明细及汇总),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0日住院期间具体用药情况,因原告年龄较大,出院时没有及时打印用药清单及发票,所以显示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云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林梦靖驾驶的是电动车,不是轻便摩托车,对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发票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用药清单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原告早已出院。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为机动车,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被告杨云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单(35001400026669),拟证明被告林梦靖(投保人为被告杨云珠)驾驶的临时平潭31609车辆的投保情况,其中每次事故第三者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二、平潭县民政局出具的低保证明,拟证明被告杨云珠系平潭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原告高于发对被告杨云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林梦靖、杨云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被告杨云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投保的属于商业险,机动车赔偿应该先走交强险程序,且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云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云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云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医疗发票与用药清单出具的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符,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总金额与医疗发票的金额能够吻合,用药日期也都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可以证实原告两张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于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被告杨云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林梦靖驾驶被告杨云珠所有的临时平潭31609电动自行车的沿平潭县苏澳镇苏澳街由南往北行驶,因刹车失灵,碰撞站在路边买包子的原告高于发,造成原告高于发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肺炎2、胸部挫伤(创伤性湿肺)3、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I型呼吸衰竭4、全身多发性损伤5、双肺轻度支气管扩张6、双侧胸腔积液7、右额颞部脑挫伤8、脑萎缩、9、甲亢性心脏病、阵发性心房纤颤10、心包积液11、轻度贫血12、低蛋白血症13、低钠血症14、冠状动脉硬化15、主动脉粥样硬化16、骨质疏松17、多发脑缺血灶(双侧额顶叶、右侧基底节)18、双侧上额窦炎19、慢性筛窦炎。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岚公交认字(35100182015)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梦靖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于发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林梦靖在事故中所驾驶车牌号为临时平潭31609号电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有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保险单号为PLDZ201435112800A20200,累计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另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本院认为,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岚公交认字(35100182015)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林梦靖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珠在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被告林梦靖在事故中所驾驶的被告杨云珠所有的车辆为机动车,且被告林梦靖为无证驾驶,其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林梦靖应按交强险责任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杨云珠所投的保险为“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被告予以承保,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又辩称该车为机动车,前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出具的保单背面载明的保险责任包括“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林梦靖系被告杨云珠的女儿,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且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并不包括无证驾驶这一免责事项,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被告林梦靖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杨云珠、林梦靖在本案事故中应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云珠、林梦靖系母女关系,被告杨云珠将其所有的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动自行车交付给被告林梦靖使用,未尽合理检查义务,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两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梦靖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的责任,被告杨云珠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的责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相应收款票据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杨云珠虽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部分费用用于治疗其自身固有的疾病,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7305.65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其护理费应按35107元/年÷365天×22天=2116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0元计算,未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住院及出院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其请求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1000元,缺乏依据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赔偿并经本院确认或酌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73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0521.65元。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905.65,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上述两项赔偿金额为10000元;原告因伤支付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16元,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上述两项赔偿金额为2616元;合计12616元。扣除上述两项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责任赔偿数额,尚有不足部分为47905.65元,根据本案被告林梦靖、杨云珠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林梦靖应承担上述赔偿总额的70%即47905.65元×70%=33533.96元,被告杨云珠应承担上述赔偿总额的30%即14371.6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合计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16元;被告杨云珠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71.69元;被告林梦靖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33.96元;上述三项合计为60521.65元。被告林梦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梦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于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533.96元;二、被告杨云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于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71.6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于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计人民币12616元;四、驳回原告高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由被告林梦靖负担767元,被告杨云珠负担329元,原告高于发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华忠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春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