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叶春华与罗海山、周勇、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华,罗海三,周勇,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91号原告:叶春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根,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三,男,汉族,湘FXX**号出租车车辆驾驶人。被告:周勇,男,汉族,湘FXX**号出租车承包车主。被告: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军,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兵,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春华与被告罗海三、周勇、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法医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重新鉴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根、被告罗海三、周勇、被告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军、被告永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后期医药费9500元、误工费15936元、护理费5739元、交通费232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05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罗海三驾驶号牌为湘FXX**出租车将在岳阳市中铁大酒店对面路边等车的原告叶春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海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发生医疗费由被告罗海三垫付;原告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法医并提出了相应医疗建议;被告罗海三驾驶的小客车系被告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承包车主系周勇,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罗海三、周勇共同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与交警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罗海三在事发后已经垫付原告叶春华住院医疗费元,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勇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事故损失后公正判决。被告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该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与交警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应由承包车主即被告周勇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事故损失后公正判决。被告永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与鉴定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事故损失后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3、4、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03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彭艺柔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其为轻伤二级,法医同时出具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依法审定;2、彭艺柔自受伤后,治疗休息为120天,陪护一人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需休息30天,陪护一人;3、彭艺柔左足损伤,处于生长发育期,预计后期医疗费1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兰婧、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彭艺柔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彭艺柔、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兰婧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兰婧、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彭艺柔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被告李雷出示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协议书,因调解协议最终需调解双方本人签名确认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仅有原告闾秋媛的儿子潘军签名,且原告闾秋媛未出具授权给其儿子代办事故赔偿事宜,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被告李雷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44000元事故赔偿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8时54分许,被告李雷驾驶号牌为湘F983**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岳阳市步行街康星百货路段时与行人闾秋媛相撞,造成原告闾秋媛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闾秋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闾秋媛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发生住院医药费38109.37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闾秋媛的儿子潘军与被告李雷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李雷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事故赔偿款44000元。2016年3月1日,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闾秋媛的此次事故伤情作出了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认定闾秋媛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左股骨颈部骨折,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致左髋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整;3、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之后原告闾秋媛以调解无效为由,向被告李雷主张交通事故损失全额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涉案号牌为湘F983**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雷自有车辆,李雷仅具有小客车机动车驾驶资质,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资质。2、湘F983**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投保车辆驾驶人需具备与投保车辆相符的驾驶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任能驾驶小客车转弯行驶时未避让直行由原告宋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先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关于任能、宋娟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能应对原告宋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因此,原告闾秋媛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雷虽在事后与原告闾秋媛的儿子潘军就此次事故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书,但因调解协议最终需调解双方本人签名确认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仅有原告闾秋媛的儿子潘军签名,且原告闾秋媛并未授权其子代办事故赔偿事宜,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调解协议书对原告闾秋媛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李雷应对原告闾秋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涉案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雷应当赔偿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雷自行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主张被告李雷因驾驶与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资质不符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损失予以保险理赔后就保险理赔款对肇事方李雷享有追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未诉讼主张其后期医疗费,亦未提供其后期发生医疗费的凭证,本院在此不作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闾秋媛可获得的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药费3810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住院天数27天);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迈受伤,并参照法医护理建议,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法医建议休息时间自2015年10月21日受伤当日计算至原告法医定残日前一日即2016年2月29日,共130天,原告闾秋媛可获得的护理费为14431元(40520元/年÷365天×130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605元(计算公式: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6年×20%);5、交通费108元(4元/天×住院天数27天);6、法医鉴定费1300元;7、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闾秋媛的上述1-7项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00173.37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应在涉案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需支付保险理赔款69144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431元、伤残赔偿金34605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核减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被告李雷尚需向原告闾秋媛支付事故损失31029.37元;经法庭查明原告闾秋媛确认已经收取了被告李雷前期支付的44000元赔偿款,原告闾秋媛的1-7项事故经济损失100173.37元核减该笔赔偿款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应在涉案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尚需向原告闾秋媛支付保险理赔款56173.3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闾秋媛交通事故赔偿款56173.37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闾秋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