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水光峰与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闫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光峰,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闫伟伟,崔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8号原告水光峰,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王百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辛丁朝,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闫伟伟,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缺席)被告崔涛,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缺席)原告水光峰与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闫伟伟、崔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闫伟伟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及开庭传票等。2016年3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光峰、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在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辛丁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伟、崔涛经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闫伟伟作为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楼装修施工建筑合同。同月被告闫伟伟、崔涛和原告水光峰在三门峡重庆巴奴火锅店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工地运送石子和石粉,并约定石粉45元/方,1-3石子50元/方,原告按约定向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运送石粉和1-3石子等材料。2010年1月14日该工地的收料人员马云峰(别名马晓辉)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石粉1001方和1-3石子73方。后原告又为该工地运送石粉92方,以上价款共计52835元。2010年10月份,被告闫伟伟在三门峡宏远市场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0年年底,被告崔涛在三门峡金玫瑰大酒店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2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特诉至来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3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闫伟伟、崔涛均未予答辩。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时间发生于2009年及2010期间,距今已经长达6年之久,但原告所谓的买卖合同发生至本案原告起诉之前的2015年年底,在这长达6年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本案买卖合同货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以驳回;原告所诉的运送石子和石粉事宜,均系被告闫伟伟、崔涛个人和原告之间达成的买卖行为,与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且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条的马云峰也不是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闫伟伟借用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轻钢车间建筑、建筑弧坡施工的建筑施工合同。2009年,被告闫伟伟、崔涛和原告水光峰以及中间人水海东在三门峡市重庆巴奴火锅店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工地运送石粉每方45元、1-3石子每方50元的口头买卖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工地运送石子和石粉,被告闫伟伟、崔涛委托马晓辉(又名马云峰)在该工地进行收料。2014年1月14日,马晓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石粉总方1001方(壹仟零壹方),1-3石子73方(柒拾叁方)”。另查明,被告崔涛在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工程施工期间向银行贷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0年10月份,被告闫伟伟在三门峡市宏远市场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0年年底,被告崔涛在三门峡金玫瑰大酒店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在对马晓辉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被告闫伟伟、崔涛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闫伟伟、崔涛借用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在对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水光峰口头达成石粉、1-3石子的买卖合同,原告水光峰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工地运送了石粉1001方和1-3石子73方,共计价款48695元,有该工地收料员马晓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卷佐证,被告闫伟伟、崔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作为材料供应商的原告达成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此,原告与被告闫伟伟、崔涛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收料员马晓辉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称又向该工地运送石粉92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系其单方书写,且没有工地收料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闫伟伟和被告崔涛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的问题,虽被告崔涛辩称其与被告闫伟伟并无任何的合伙关系,但被告崔涛积极参与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工程的材料订购,又在工程施工期间积极参与工程的管理,且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向工人发放工资,其中被告崔涛直接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被告闫伟伟、崔涛雇佣的该工地收料人员马晓辉也证实该工程是被告闫伟伟和被告崔涛合伙承包,故本院认为被告闫伟伟和被告崔涛合伙关系成立。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后从未停止过向被告闫伟伟和被告崔涛主张权利,原告在上次起诉时,通过被告崔涛的答辩才知道被告闫伟伟、崔涛承包河南德邦华源有机肥业工程实际是借用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到诉讼来院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闫伟伟、崔涛作为买受人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的被告闫伟伟、崔涛主张债权;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告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请求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伟伟、被告崔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水光峰货款2869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0年6月3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水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闫伟伟、被告崔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占虎人民陪审员 张拴聪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