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红才与栾林涛、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才,栾林涛,王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523号原告黄红才,男,汉族,1975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栾林涛,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小红,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红才诉被告栾林涛、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才、被告栾林涛、被告王小红及代理人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分5厘,该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4月7日。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5‰计算。被告栾林涛辩称:借款借给朋友周转,没拿家里。两个月后能挣点钱,还原告。原告拿我化肥,一块算一下。被告王小红辩称:1、借款是栾林涛个人债务,本案王小红没有与栾林涛共同举债的合意,该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2、二被告于2012年3月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5月离婚登记,借款由栾林涛偿还。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栾林涛向原告黄红才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栾林涛、王小红签名,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10月7日,被告栾林涛又向原告黄红才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栾林涛签名,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4月7日。另查,二被告栾林涛、王小红,199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栾林涛借原告黄红才6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栾林涛应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红辩称,栾林涛借款时二人已分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签名非自己亲自书写,但借款后,曾多次用二被告经营的化肥抵顶借款利息,且被告未告知原告双方已经分居,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和睦相处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王小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林涛、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红才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红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栾林涛、王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