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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子萍、郭守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子萍,郭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敏。委托代理人杜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方双。原审第三人郭守祥,男,汉族。上诉人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伟房地产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3)友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军、被上诉人张子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9日,被告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签订《博文华府商品房屋》形式作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00元,被告以收到购房款的形式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收条,收款人为第三人郭守祥。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的利息。同时原告承诺若被告可以在2012年7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则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超过约定日期仍未归还本金,则仍按原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日止。2011年1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郭守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范围是委托郭守祥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开发工程贷款事宜,在此项事宜中所签署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0年9月9日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00元,被告以收到购房款的形式为原告出具了收到1300000.00元收据及收条。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7日。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其形式上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但实质上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6日为第三人郭守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范围是委托郭守祥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开发工程贷款事宜。被告辩称未授权第三人郭守祥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开发工程贷款事宜只是授权其参与开发建设事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授权范围内,第三人的该借款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因授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给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应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3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00.00元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子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500.00元,由被告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导致案件审理出现错误。首先,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借过任何款项,所以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据及借款补充协议,一审中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印章属于私刻。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违反了交易习惯和借贷常理。原审已经查明此款系第三人郭守祥个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郭守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行为的责任应由郭守祥个人及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被上诉人举示的所谓上诉人给郭守祥的授权委托书上有大小不一两枚印章,存在明显瑕疵,即使法院采信此证据,也超过了上诉人给第三人授权2010年10月1日的截止时间。被上诉人贷款时知道这个时间,这一关键事实被一审法院忽视,另外,授权委托书中的“参加博文小区的贷款事宜”明确是贷款,已经认定为向金融机构贷款,而非向自然人借款。被上诉人出示的购房收据、房屋预售登记备案表、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均是郭守祥伪造的证据。一审盲目确认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导致案件事实整体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中止诉讼规定。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是错误的,如果郭守祥是借款人,适用以上规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原审中,上诉人均认可该贷款发生是事实,只是对贷款数额提出异议。在本次上诉中,也明确说明对郭守祥存在明确的书面授权,授权范围可以进行借贷活动。该授权已经获得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认可,郭守祥是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诉人进行五九七博文小区开发建设及贷款事宜,而郭守祥贷款后将贷款用于博文小区开发建设,其行为是经上诉人授权的代理行为。虽然郭守祥被判处私刻公章罪,但该罪名只是违反了国家法律管理事宜构成犯罪,不涉嫌诈骗。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依据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据内容中有关宏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的证言,证实郭守祥挂靠在他经营宏伟房地产公司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进行房地产开发,郭守祥私刻公章引发该公司被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及郭守祥供述称2012年挂靠在宏伟房地产公司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进行房地产开发,刻制了一枚公司公章,在房地部门办理房屋预售登记中及向他人借款时使用的经过。郭守祥在挂靠宏伟房地产公司期间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审原告张国才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郭守祥与上诉人宏伟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可通过双方在刑事案件中郭守祥的供述及宏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的证词得到印证。郭守祥以宏伟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五九七博文小区的开发建设,并以宏伟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张子萍借款,此借款用于五九七博文小区开发建设。因此,郭守祥应偿还张子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宏伟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与其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原审判决利率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3)友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3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00.00元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维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3)友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子萍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第三人郭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子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00.00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四、上诉人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16500.00元,均由第三人郭守祥、上诉人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晓琪审 判 员  王永春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