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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朝秀、刘艳等人诉王朝顺、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秀,刘艳,刘开芬,刘开银,刘开敏,刘开荣,刘开成,王朝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235号原告王朝秀,女。原告刘艳,女。原告刘开芬,女。原告刘开银,男。原告刘开敏,女。原告刘开荣,男。原告刘开成,男。原告刘开成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仕颖,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朝顺,男。委托代理人石美志,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法���代表人刘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絮,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朝秀、刘艳、刘开芬、刘开银、刘开敏、刘开荣、刘开成诉被告王朝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荣、刘开成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仕颖,被告王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美志,被告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刘开成驾驶无号牌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父亲刘玉海,由梭山镇梭山村驶往梭山镇黑石村,当日15时40分行���梭山镇梭山村石桥沟路段时发生侧翻,该车乘车人刘玉海在倒地过程中与对向由梭山镇黑石村驶往梭山镇梭山村王朝顺驾驶的云cjh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玉海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刘开成受轻微伤,云cjh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朝顺与乘车人张家仙、张家彩受轻微伤,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开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玉海、张家仙、张家彩无事故责任。王朝顺驾驶的云cjh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玉海生前在昭通鹤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原材料采购工作并租房居住在昭阳区市区内,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至今王朝顺仅支给死者家属8万元,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9512.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542676.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朝顺赔偿422676.50元30%-80000元=46802.95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66802.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朝顺辩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刘开成无证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赔偿80%的损失,王朝顺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赔偿20%的损失。刘玉海在刘开成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后已经死亡,王朝顺只是帮忙将其送到医院。死者刘玉海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一直居住生活在梭山镇黑石村,并未在昭阳城区工作和租房居住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王朝顺已经向死者亲属刘开成等预付过丧葬费赔偿款8万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抵扣。被告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朝顺驾驶的云cjh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若为保险事故且符合理赔条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1万元。但是庭审中王朝顺当庭陈述“刘玉海在刘开成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后已经死亡,王朝顺只是帮忙将其送到医院”,根据这一客观情况则本交通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因此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刘开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父亲刘玉海,由鲁甸县梭山镇梭山村驶往梭山镇黑石村,当日15时40分行至鲁甸县梭山镇梭山村石桥沟路段时发生侧翻,该车乘车人刘玉海在倒地过程中与对向由鲁甸县梭山镇黑石村驶往梭山镇梭山村王朝顺驾驶的云cjh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未按规定登记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玉海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刘开成受轻微伤,云cjh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朝顺与乘车人张家仙、张家彩受轻微伤,两车不同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开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玉海、张家仙、张家彩无事故责任。刘开成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复核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维持了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11日王朝顺分二次向死者亲属刘开成等预付过丧葬费赔偿款共计8万元。王朝顺驾驶的云cjh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刘玉海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黑石村店子社4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七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梭山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部分客车车票、火车车票;被告王朝顺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七原告提交的飞机票网络查询单、其他交通费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且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了昭通鹤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但未能提交刘玉海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材料,未能证实刘玉海生前在昭通鹤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原材料采购工作并租房居住在昭阳区市区内的真实性,达不到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朝顺辩称“刘玉海在刘开成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后已经死亡,王朝顺只是帮忙将其送到医院”的意见,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庭审中王朝顺当庭陈述:刘玉海在刘开成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后已经死亡,王朝顺只是帮忙将其送���医院,则本交通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因此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与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未按规定登记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玉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相符合,且经昭通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故本院对王朝顺与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刘开成与王朝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王朝顺驾驶的车辆向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七原告因刘玉海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王朝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开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期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因七原告提交的证实刘玉海生前在昭通鹤乡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原材料采购工作并租房居住在昭阳区市区内的证据材料不足,故本院按照刘玉海生前的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按照统筹地区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七原告提交的部分客车车票、火车车票为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已经造成刘玉海死亡,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七原告因刘玉海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丧葬费54368元/年÷2=271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87304元;应由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朝顺赔偿(187304元-110000元)30%=23191.20元,刘开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结合王朝顺已经向死者亲属刘开成预付过丧葬费等赔偿款共计8万元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直接由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七原告110000元-(133191.20元-80000元)=53191.20元,由阳光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朝顺80000元-23191.20元=5680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秀、刘艳、刘开芬、刘开银、刘开敏、刘开荣、刘开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伍万叁仟壹佰玖拾壹元零贰角(¥53191.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朝顺垫付的费用合计伍万陆仟捌佰零捌元捌角(¥56808.80元)。三、驳回原告王朝秀、刘艳、刘开芬、刘开银、刘开敏、刘开荣、刘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6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818元,原告王朝秀、刘艳、刘开芬、刘开银、刘开敏、刘开荣、刘开成负担1268元,被告王朝顺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庆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