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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金成与郭建华、王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华,马金成,王利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成。原审被告:王利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建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6日21时许,原告马金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岳道口时,与被告郭建华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郭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金成伤后经唐山市第九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颈外伤,病假单载明休息期至2015年10月13日。冀B×××××小型轿车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14646元。同时,原告马金成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支出及误工损失。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利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建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建华应对原告马金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建华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金成主张的车辆损失14600元,因未超出车辆公估损失14646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7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53159元工资标准,28天误工,支持误工费4077.95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元。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成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4077.9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577.95元。二、被告郭建华赔偿原告马金成车辆损失人民币12600元。三、驳回原告马金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郭建华负担。判后,上诉人郭建华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马金成提交的公估报告所记载的车损过高,该损失不合理,被上诉人马金成已经将事故车辆修好,但未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马金成只能就起合理损失主张赔偿,二审应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金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马金成提交了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以及结算清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金成提交了冀B×××××车辆的维修费发票,该修理费发票显示的数额为7300元,该证据显示马金成在此次事故中开支修理费用73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14600元不妥,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内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建华赔偿马金成车辆损失人民币530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郭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建华负担275元,由马金成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