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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任小军与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军,陈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455号原告任小军。被告陈帅。原告任小军诉被告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路翠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现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228.75元,共计1822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小军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今借人:陈帅.2012年8月15日”,原告陈述已还7000元,下剩8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任小军返还剩余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国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