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如雅诉哈达、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如雅,哈达,塔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027号原告苏如雅,男,蒙古族,1985年3月1日出生,鄂托克旗人,银行职工,现住鄂托克旗乌兰镇。委托代理人哈斯图雅,女,蒙古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鄂托克旗人,区公安局职工,现住东胜区被告哈达,男,蒙古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鄂托克旗人,教师,现住东胜区。被告塔娜,女,蒙古族,1984年8月4日出生,鄂托克旗人,教师,现住东胜区。原告苏如雅诉被告哈达、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如雅的委托代理人哈斯图雅、被告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塔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哈达于2014年底向原告借款378000元,后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哈达、塔娜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哈达对借款无异议。被告塔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哈达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苏如雅借款37.8万元的事实。被告哈达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塔娜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哈达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苏如雅借款37.8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塔娜与被告哈达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被告哈达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被告塔娜应当与被告哈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达、塔娜偿还原告苏如雅借款37.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485元,保全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