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余伟与何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余伟,何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骆晓鹏。委托代理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伟。委托代理XX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博。余伟诉何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章、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鹏、何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博驾驶川F170**(临)小型轿车沿德阳市泰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市医院旌南分院门口时,与同方行驶的由原告余伟驾驶的川FBV8**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余伟当即被送往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7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伟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患肢避免完全承重,院外继续休养3个月,门诊随访,出院后3、6月来院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5年9月28日,原告余伟到到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医院住院疾病诊断书,载明:继续休养3个月。2015年10月14日,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余伟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余伟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住院半月,休息半月。原告余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博在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余伟的父亲余永模(生于1953年12月11日)、母亲杨定琼(生于1955年10月14日)均在世。除本案原告外,余永模、杨定琼未再生育其他子女。余伟育有一女取名余鑫儿(生于2005年7月27日)。事发前,原告余伟在德阳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管工作,并已参加德阳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余伟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2870元/月。事发后,被告何博支付原告医疗费27408元、诉讼费1000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8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缴费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判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何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170**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判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49885元、门诊费738元,共计50623元。其中,被告何博、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协商一致自费药10000元由被告何博承担,原判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95天,原、被告一致同意护理费按每天80元/天,原判对此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7600元(80元/天×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30元/天×95天);4.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原告2012年7月至事发时在德阳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工作,并在德阳城区居住生活,即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即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516.1元(余永模34521.3元:18027元/年×19年×10%,杨定琼360**元:18027元/年×20年×10%;余鑫儿7210.8元,18027元/年×8年×10%÷2);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嘱休息时间复查时出具的医嘱休息证明,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其评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3日,共计208天。但其每天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95.67元/天(2870元/月÷30天)。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9899元(95.67元/天×20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原判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票据为准,金额为150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原判对此予以确认;9.再医费。原告受伤后,腓骨行钢板内固定、胫腓联合行螺钉内固定、胫距关节行螺钉内固定,故其取出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原判对此予以确认;10.摩托车损失。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受损,到受损的具体程度、具体金额,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损失,本案不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综上所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何博支付原告医疗费27408元、诉讼费1000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81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21250.1元,扣除自费药10000元,余款21125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其中向原告余伟支付177052.1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8100元),向被告何博支付16098元(垫付的医疗费27408元+垫付的诉讼费1000元-应承担的自费药100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2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原告余伟赔偿1770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被告何博支付其垫付款16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何博全部负担(此款已计入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中,不再另行支付)。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上诉称,三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了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不应当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请求:1.撤销原判;2.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余永模、杨定琼、余鑫儿的生活费并不予赔偿商业险损失。3.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何博驾驶川F170**(临)小型轿车在泰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旌南分院门口附近,发现一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因何博操作避让不当与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并从后撞上余伟驾驶在前行驶的川FBV8**摩托车,致余伟和摩托车倒地。何博见余伟受伤出血,遂下车救助余伟。因事故引发交通拥堵,路人鸣笛催促,何博拨打“120”后便将肇事汽车移离至路旁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2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何博未按交通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认定何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德阳市孝泉镇五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余永模患有高血压,不能务工,杨定琼因骨折生活无法自理;余永模、杨定琼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余伟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博答辩称其未伪造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博将车移离现场,上诉人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可否据此免赔;2.余永模、杨定琼、余鑫儿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一、何博将车移离现场,上诉人可否据此免赔的问题。上诉人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认为,何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移动了事故现场,其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予免赔;被上诉人余伟认为何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依法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何博将汽车靠边移离现场的行为出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且其移离汽车的行为并未破坏事故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因何博的移离行为而不能堪验现场,故何博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直接原因系其不当驾驶操作引发追尾而非事故后移动车辆;上诉人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举示何博移离肇事汽车即可免赔的相关有效证据,因此,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拒绝本次事故商业保险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余永模、杨定琼、余鑫儿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认为,余永模、杨定琼、余鑫儿均是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余伟认为三被抚养人虽在农村,余永模、杨定琼年老体弱、余鑫儿年幼,无生活来源,均需靠其一人收入供养,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认为,原告余伟虽持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固定收入来源,余永模、杨定琼、余鑫儿三人虽然也是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因余伟系余永模、杨定琼的独子,两被扶养人年老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余永模、杨定琼的生活费只能靠余伟一人负担,被抚养人余鑫儿系余伟的女儿,年幼在校就读,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格林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