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胡某,沙某,赵某,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沙某,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沙某、赵某、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沙某、赵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在营子镇尚古庄村朱某丙厂子门口,因过车问题,董某(已判刑)召集沙某、尹某、刘某甲、赵某、胡建、王某将朱某丙、朱某乙、朱某甲、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丙之损伤为轻伤、朱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朱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张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沙某、赵某、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沙某、赵某、尹某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在营子镇尚古庄村朱某丙厂子附近,因过车问题,董某与与朱某丙等人发生争执,董某打电话喊来王某、刘某甲、胡某、沙某、赵某、尹某等人和朱某丙、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发生打斗,董某在打斗过程中将朱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丙之损伤为轻伤,朱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朱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张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董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沙某、赵某、尹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沙某、赵某、尹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