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董慧芳与廉国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慧芳,廉国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31号原告董慧芳,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廉国昌,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慧芳与被告廉国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慧芳,被告廉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慧芳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去被告家要被告欠下的白面,因之前原告就和被告父母上门要过,均没有结果。原告着急用面,28日中午,原告再次和被告去要,原告看见被告后准备再次提要面的事,被告看见原告后恼羞成怒,一字未提,抬手就打,原告被被告及其家人打伤,以急诊住了院,住院后,在第二次做CT时,原告才发现自己随身的金项链在被告一家的围殴中打落不见了,后经南城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无效,在多数证人的作证后,被告仍咬死不承认殴打原告事实。后经原告出院后于11月11日在公安局做了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营养费、陪付费、误工费、金项链丢失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陆万捌仟元(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廉国昌辩称,我在北陈村做面粉兑换生意,承担了2015年北陈村春节的福利面粉发放。我认为我曾积极解决原告所领取福利面粉一事,是原告无理取闹,恶意刁难。我与原告之间纠纷的发生是原告所引起的。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受伤,不应得到我的任何赔偿,即使支付赔偿金额,也应有法可依,我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有不合理性,有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丢失金项链更是凭空捏造没有事实根据。更不能如原告所主张的那样漫天要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1时许,在南城办事处北陈村村委大院门口,原、被告因领取福利面粉引发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颌面部外伤、口唇粘膜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花去门诊费619元、住院费5446.95元(其中,医保支付3004.29元,个人支付2442.66元)。2015年11月16日,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5700余元,长治和平医院花费大概1000元,住院23天,营养费4800元、一天大概200元,陪侍费4600元、一天200元,误工费4600元、一天200元,交通费2300元、一天100元,金项链丢失费376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以高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据,6065.95元;2.误工费2156.94元(93.78元×23天);3.护理费2156.94元(93.78元×23天);4.交通费,酌情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6.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计12419.83元。原告主张的金项链丢失费,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其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医保支付的3004.29元医疗费,由于医保是一种基本社会保障,不能代替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医保支付的2757.34元医疗费,退还医保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国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慧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19.83元。二、驳回原告董慧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董慧芳负担570元,被告廉国昌负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