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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67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王某甲请求离婚,周某某同意;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周某某每月探望一次,探望时王某甲应予协助;三、王某甲给付周某某50000元整,于2015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到期后未履行,周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的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甲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10000元及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晋0525执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崔红卫执行员  靳利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