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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0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1与刘某1、刘某2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1,刘某2,关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0375号原告李某1,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妹玲,系原告李某1母亲。被告刘某1,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刘某2,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关某,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张金芬,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刘某1、刘某2、关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英、闫妹玲,被告关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刘关喜、赵付臣介绍于××××年××月××日典礼(未领取结婚证),典礼前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20万元。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心过日子。经街坊、长辈和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回彩礼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刘某2、关某辩称,一、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已实现,其返回彩礼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某1已同原告生活两年并生有一子。二、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之规定。三、彩礼已全部用于婚礼及共同生活。四、客观的说,被告刘某1在这场婚姻中受的伤害较大,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刘某110万元。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某1的所有嫁妆。经审理查��,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典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刘某1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腊月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分居。典礼前被告刘某2通过赵付臣收取原告方彩礼10万元。典礼时被告刘某1带至原告的物品现有:两门柜一个(白粉色)、粉色四件套一套、蓝色三件套一套、白色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定亲,原告给付被告刘某2的彩礼是以被告刘某1与原告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被告刘某1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2收取的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1已典礼共同生活,应认定彩礼款是由被告��某1实际支配的,因此应由被告刘某1将彩礼款予以部分返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已共同生活近两年且生育一子,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60000元,由被告刘某1予以返还原告。被告刘某1带到原告家中物品属个人财产,原告李某1应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二、原告李某1返还被告刘某1个人财产:两门柜一个(白粉色)、粉色四件套一套、蓝色三件套一套、白色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某1承担1720元,被告刘某1承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代审判员 栗 晴陪 审 员 郭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