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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上营坊上岛咖啡员工宿舍,发现被害人潘某的床上枕头边放着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于是张某某趁被害人熟睡时将该手机偷走,后以1900元人民币卖出,并将赃款挥霍。2016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2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证鉴字第000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洪一看释字(2014)037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4629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