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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秀忠与闫晓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忠,闫晓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273号原告张秀忠,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杨彩春,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闫晓玉,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蒙海霞、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光明路24、25号。代表人袁淑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忠与被告闫晓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忠委托代理人杨彩春,被告闫晓玉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闫晓玉驾驶车牌号为津L的小型客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晓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秀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闫晓玉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8602.4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81102.4的50%暨40551.2元;原告保留其他损失再次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秀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闫晓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据3、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19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6页,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闫晓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外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闫晓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蓟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蓟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闫晓玉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牌号为津L的小型客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喜邦公路33公里300米处时,通过路口超速行驶,遇原告张秀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周、未停车让行、超速行驶,在喜邦公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车牌号为津L的小型客车前部左侧撞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秀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闫晓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秀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忠被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7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3次,医疗费共计86894.93元。车牌号为津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闫晓玉驾驶小型客车与张秀忠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秀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晓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秀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闫晓玉作为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602.4元,其中医疗费86894.9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其中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如原告张秀忠因此次事故确有其他损失可以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忠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闫晓玉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秀忠医疗费76894.93元(86894.9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79294.93元的50%暨39647.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秀忠负担3.28元,被告闫晓玉负担14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