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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2时40分,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沿佳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佳吴路106k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陕K426**号“英伦”牌轿车发生刮碰,致发生双方车辆均程度不等的受损,被告人任某某受伤而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属无证驾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2.4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没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