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林辉军与辽宁省健康教育中心、张颖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军,辽宁省健康教育中心,张颖,肖作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111号原告林辉军。被告辽宁省健康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佟昕,系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纪筱姣,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委托代理人张庶瑜,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作亚。原告林辉军诉被告辽宁省健康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教育中心”)、张颖、肖作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军、被告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纪筱娇、被告肖作亚、被告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庶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军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X号1-2-3,位于被告张颖、被告肖作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有的房屋的楼下,原告居住二楼,二被告居住四楼。该栋楼房在公房出售前是被告教育中心的家属楼,产权单位是被告教育中心。2002年11月20日因公房出售原告取得所有权。2015年11月5日夜,被告张颖家中发生漏水,因夜里无人发现,水从四楼一直漏到二楼,给原告及三楼住户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下,地板5,000元(原实木地板价值7,000元)、整个房屋刮大白4,000元、电脑4,000元、床垫子一个800元、衣柜一个500元、饭厅吊灯一个300元、地毯150元、四套保暖内衣裤240元。因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颖辩称:我与被告肖作亚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肖作亚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家房屋原产权单位为被告教育中心,1997年因房改出售产权,但该栋居民楼内的公用设施仍属原产权单位,且该单位出售产权时已收取维修基金,现维修基金虽已用尽,但其对公有设施维护维修的义务不能免除。本案漏水点的位置是位于单元进户总水门至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13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健康教育中心应负责出资维修维护,相应的因公用设施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富有维护义务的义务人承担,且该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仅对进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负责管理维修。漏水处并无人为毁损的痕迹,漏水原因是因时间过久,没有维修导致的胶合崩裂,且漏水之后虽然被告房屋用于出租,但三楼的用户在发现漏水后及时将单元总水门关闭,并无扩大损害的后果,综上,我与被告肖作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无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明细仅是自己出具的。被告肖作亚辩称:我与被告张颖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颖所述属实,同被告张颖意见。被告教育中心辩称:我单位已于20年前完成了整栋楼的产权过户,现我单位已不是产权单位,当时已缴纳的维修基金已用尽,目前,该小区属于弃理状态,因此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漏水事件发生时因四楼为出租房,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未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及时止损,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与我方无关。管道爆裂位置位于房屋内,且该管道裸露显著,四楼住户应当对此有适当的管理义务,在此方面存在过错,综上,我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辉军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X号123(建筑面积75.12平方米)房屋的房主,原告居住二楼,被告张颖、肖作亚系其楼上四楼房主。2015年11月5日晚,因被告张颖、肖作亚家中自来水主管道爆裂,致使水流渗过地面经由三楼(三楼业主已就本事损失诉至本院)流入原告家中,致使原告家中顶棚及墙壁墙皮受潮脱落,地板被水浸泡,衣物受潮,及其他物品受损(包括家具、衣物及电器)。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原告的损失不申请评估。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颖、肖作亚所有的房屋系公房出售所得,其原产权单位系被告教育中心。本案中水管爆裂部位位于自来水主管道进入被告张颖、肖作亚家中至计量水表之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本案中,被告张颖家中自来水爆裂部位位于计量水表之前,应属被告教育中心负责管理维护的范围,因此被告教育中心应对原告林辉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受损情况及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本院酌定原告林辉军失数额共计6,000元。关于被告教育中心辩称被告张颖、肖作亚存在过错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教育中心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沈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健康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辉军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林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辽宁省健康教育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