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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舰与沈阳克拉古斯枫杨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舰,沈阳克拉古斯枫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755号原告张舰,男。被告沈阳克拉古斯枫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玉。委托代理人张立刚。原告张舰与被告沈阳克拉古斯枫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古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舰、被告克拉古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舰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租用被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07号一克拉生活广场一号楼二层西侧的指定位置作为儿童娱乐经营���用,租赁期为两年,租金每月21000元,保证金2万元。期间我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被告交纳租金,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终止后3个月退还保证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克拉古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想扣原告保证金,原告撤场后有很多之前办卡的顾客找到我们并向我们投诉,说次卡没有用完,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也约定了如果发生投诉情况,合同到期保证金暂不返还。我公司希望原告把办卡人员的事情合理解决后,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我们通知了所有在原告处办卡人员开庭时间,但是他们没有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07号枫杨1克拉生活广场1号楼二层西侧指定位置作为儿童娱乐经营使用,使用面积99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两年,月租金为11000元,每月服务费11000元随租金一同交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原告向被告预付2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和经营服务质量的担保,合同终止且原告按合同约定撤场后,如未发生顾客对原告的质量投诉、商品退换和赔偿,商铺设施完整且无损坏,原告亦不欠被告租金和任何费用时,被告应在本合同终止日起3个月后向原告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如发生应由原告承担的顾客质量投诉、商品退换和赔偿,原告尚欠租金和费用,或商铺发生损坏等情况,被告在扣除相应数额后向原告无息退还剩余保证金,如不足被告有权扣押及变卖原告货品。另双方约定原告办理的会员卡由原告自行负责销售与回收,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双���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撤场后被告却至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撤场后的3个月内向原告提出存在合同约定的顾客对原告的质量投诉、商品退换和赔偿等问题,现被告以扣押保证金系因顾客投诉在原告处办理次卡未用完等问题不能作为扣押原告保证金的合理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克拉古斯枫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舰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