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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红诉被告赵胜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红,赵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73号原告王金红,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三海尚城新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胜,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云顶镇中泉村*组。本院受理原告王金红诉被告赵胜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协议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三海尚城新区1号楼3单元407室,面积69.35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该房屋产权没有变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胜未到庭,亦未答辩。在当庭举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三海尚城58平方米(套内面积)房屋一处,离婚时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赵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红与被告赵胜于2015年3月4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对财产处理约定如下:三海尚城新区1号楼3单元407室,面积69.35平方米归女方(本案原告)所有。现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被告赵胜未协助原告王金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红与被告赵胜协议离婚且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被告应遵守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三海尚城新区1号楼3单元407室归原告王金红所有,故原告王金红主张被告赵胜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金红与被告赵胜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辽源市三海尚城新区1号楼3单元407室产权人为原告王金红,被告赵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金红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赵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