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被告人高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新市场门口公交站附近,恰逢被害人巩某某途径此处,由高某负责望风,张某某将巩某某口袋内携带的粉红色小米手机盗走,得手后张某某、高某逃至西安市莲湖区十五社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将所盗手机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1元,已发还被害人。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在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其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均系犯罪未遂,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