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赛力克?赛尔哈孜、玛依拉?依布拉西与李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力克·赛尔哈孜,玛依拉·依布拉西,李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585号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男,哈萨克族,1978年1月出生,额敏县公路管理局职工,住裕民县。原告:玛依拉·依布拉西(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之妻),女,哈萨克族,1979年3月出生,裕民县某某乡政府干部,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赛力克·赛尔哈孜。被告:李鑫,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额敏县农民,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朱国银,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玛依拉·依布拉西与被告李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及玛依拉·依布拉西的委托代理人赛力克·赛尔哈孜,被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银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玛依拉·依布拉西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两原告以4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额敏县某某花园某栋某单元某室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房款23万元,剩余17万元未给付。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违约有违约方支付30%的违约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7万元、合同违约金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而不是2013年11月30日。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已经履行了所有义务,在2015年3月5日,被告已将原告在银行在2011年4月到2015年2月的房贷已全部给付原告,双方再没有任何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其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楼房,合同约定剩余房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在2011年4月到2015年4月的房屋贷款给付原告,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银行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将其银行卡给付被告,被告依协议书约定按月向该卡内支付剩余房款。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原告收到该款。被告提供的证据2也认可,该银行卡是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的,此卡被告是否打入房款,原告不知情。该卡只所以被告持有是因为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自身发生事故,后让被告先替原告偿还银行房款。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购房押金1万元。2014年1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两原告)现将位于额敏县某某花园某栋某单元某室(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为某某室)的住房卖给乙方(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位于额敏县某某花园某栋某单元某室的住房卖给乙方,该房屋面积为106.98平方米,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号位额证国用(2012)第某某号;房屋总价款40万元(含向银行缴纳的按揭款,含房屋内的全部装修),该房屋产权证在额敏县工行抵押;购房款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2013年11月30日乙方给付房屋押金1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次日乙方给付19万元,乙方先行缴纳的押金折抵购房款,剩余的20万元由乙方于当年的年底一次性将当年的甲方交纳的按揭款付清并承担甲方按月承担的银行利息。乙方所承担的利息按照甲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为准(由于甲方购买该房屋是用公积金贷款,故乙方给付甲方20万元现金后,乙方再向银行缴纳按揭后再不向甲方缴纳任何的款项);房屋的交付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甲方将该房屋完好地交付给乙方;如在此期间乙方需要提前还贷款,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提前还贷款的相关手续;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指按照乙方首次购房交纳的税率交纳);过户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如有变动以乙方通知甲方办理过户的时间为准,通知方式以短信方式通知);乙方必须按期(一年)向甲方指定的账户中打入应当交纳的按揭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如由于乙方未按期交纳按揭款,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给付甲方按揭款时如甲方外出或者不在家致使乙方延期给付,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如一方违约承担购房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9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剩余房款2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给付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17489.71元。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向被告书写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2015年3月5日赛力克收到李李鑫卖楼房款现金17489.71元(赛力克在2011年4月到2015年2月份所有房贷一次性付清),李鑫一次性付清,赛力克和李鑫在(再)无经济两不相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房款,被告以由其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款与原告无关为由拒绝给付.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银行查询尚有17万元房款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两原告将位于额敏县某某花园某栋某单元某室楼房以40万元出售给被告,有原、被告书写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房款20万元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剩余房款20万元由被告在2014年年底一次性将当年的原告交纳的按揭款付清并承担原告按月承担的银行利息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现金后,被告再向银行缴纳按揭后再不向原告缴纳任��的款项及2017年12月30日前房屋办理过户相互矛盾,属原、被告对合同中房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已将出售的房屋交付被告并使用至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辩解剩余房款是被告以原告住房公积金的名义由被告给付,双方的约定有违民事交易活动中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在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房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玛依拉·依布拉西支付剩余房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玛依拉·依布拉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22.1万元,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438元(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已预交),由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玛依拉·依布拉西负担531元,被告李鑫负担1907元(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给付原告赛力克·赛尔哈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纯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