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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63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现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媚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因系再婚家庭,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前了解不够,且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在原告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期间,被告没有给付任何生活费用,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恶化,现双方分居近一年时间,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双方各自小孩各自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8万元给原告。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帮助原告买断工作,花费12万多元。经审理��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系再婚家庭,原告在婚前育有一孩尚未成年,被告在婚前育有两孩均已成年。被告在婚前为原告买断工作花费11.6万元,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在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近一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的原则,在思想上多沟通,为今后的家庭幸福考虑,夫妻���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晓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