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赵时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郝日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赵时明,郝日亮,平遥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梁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时明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日亮。原审被告平遥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郭茂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遥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赵时明、原审被告郝日亮、平遥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日亮系驾驶员,承租安达公司所属的晋K×××××号夏利牌轿车从事出租车业务。2015年4月3日13时30分许,郝日亮驾驶晋K×××××号夏利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永安街与永安街东七巷叉口路段时,碰撞同向由北向东左转弯赵时明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造成赵时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日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时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赵时明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高血压病,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793.48元。出院后,赵时明先后到平遥县人民医院、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检查、门诊治疗花费1675.4元。郝日亮曾付赵时明3793.48元。2015年8月14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时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时明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已构成9级伤残。赵时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平遥财保对晋K×××××号夏利牌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郝日亮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城区叉口路段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日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该院予以认定采信。郝日亮对赵时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平遥财保对晋K×××××号夏利牌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赵时明的损失应由平遥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赵时明的请求,该院确定赵时明的合法损失范围和金额为:1.医疗费5468.88元,赵时明请求的外购药,因赵时明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3.营养费,根据赵时明的受伤情况,其请求计算100天过长,该院确定为60天,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7天×83.4元/天=583.8元。5.残疾赔偿金24069元/年×19年×20%=9146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赵时明的损失共计111864.88元。原审判决:(一)除郝日亮已付赵时明3793.48元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时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8071元。(二)驳回赵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遥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为33474.20元;第二,营养费应为210元;第三,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第四,保险公司并未拒赔,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时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平遥县百货大楼退休职工,现为古陶镇西城街办事处居民,住在县城,原审采用的赔偿标准正确。被上诉人为骨折,应当酌情考虑营养费。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正确。故,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郝日亮、安达公司未就本案处理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赵时明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为平遥县永安街东七巷3号居民,其住院病案首页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为平遥百货大楼。其余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从赵时明一审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来看,赵时明为平遥县永安街东七巷3号居民,其住院病案首页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为平遥百货大楼。上诉人上诉称赵时明为农村户口,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时并未对赵时明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赵时明伤情为骨折,一审酌情考虑其出院后的营养费并无不当。第三,赵时明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审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符合司法实践惯例,本院予以维护。第四,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处理结果作出的决定,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