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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建春与杨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杨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554号原告王建春。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杨征。委托代理人杨作军。原告王建春与被告杨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杨征委托代理人杨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春诉称,2016年1月17日17时50分,原告王建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征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害。事故认定为原告王建春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征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征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4089元,其中医疗费53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8586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上述费用的70%计140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征辩称,1、请法院依法判决。2、该事故对被告造成损失为维修费750元、施救费50元,共计800元要求原告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极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的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建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建春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杨征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春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王建春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537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50元,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事故造成原告王建春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9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30日为宜,左侧肋骨骨折需摄片复查,建议补偿后续医疗费以壹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责任为被告杨征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建春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建春主张的医疗费3759元(5370元×70%)由被告杨征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建春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7天,对其中的147元(30元×7×70%)由被告杨征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建春主张的鉴定费910元(1300元×70%)由被告杨征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建春主张的施救费35元(50元×70%)由被告杨征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建春主张的营养费420元(20元×30×70%)由被告杨征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建春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为28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其中的1974元(2820元×70%)由被告杨征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建春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为8586元,结合原告户籍性质,不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其中的6010元(8586元×70%)由被告杨征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建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元(1000×70%)由被告杨征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139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修车费5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事故对被告造成损失为维修费750元、施救费50元,共计800元要求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春赔偿各项费用13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征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伟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